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開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家中經濟支柱,家有老母、妻小,我知道不能酒駕,本以為自己酒量好,只喝一瓶啤酒不會超過標準,才會在無親友代駕之狀況下未經仔細考慮就駕車,我已深深反省,承認過錯,願受應有處罰,但認為原判決過重,我5年內未有酒駕紀錄,用累犯來判決對我不公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可知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然被告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大,足見其未能警惕思過、謹慎自持。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仍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以上,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原不宜寬貸,為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以其經濟負擔較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又原判決並未論以累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誤解,亦非有據,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