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修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修用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予以扣押,因保管不易,為免本案車輛因長期未予保養或使用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而減損價值,致被告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經被告同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該等變價,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且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表示同意(本院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尚有爭執之部分待證據調查,審判程序自非極短時間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使用已有一段期間,零件非新,倘長期未予保養或使用,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或因此無法使用之情形,並且本案車輛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物品名稱備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