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管理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2號聲請人 彭馮長妹
彭沐雅 相對人 彭潤妹
彭富財 上列原告請求共有物管理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
二、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彭瑞龍 之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遷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5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