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子豪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2樓,該棒球賽事係由運動家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家公司)所承租,該球賽於同日21時18分比賽結束,並已拉下鐵門,只留工作人員通道,惟邱子豪表示欲入內找尋遺忘之水杯,然前因工作人員質疑邱子豪未購買門票,致邱子豪心生不滿。詎邱子豪已知悉該賽事已經結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越過拉下之鐵門進入上開球場2樓。
㈡邱子豪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不滿運動
家公司總經理 呂冠玫 質疑其未購買門票入場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呂冠玫:幹你娘,不是人等語,以此貶損呂冠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子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玫之證述。
㈢證人 李木聰 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5335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之動機、時間長短,及因見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乙事,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呂冠玫,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未與運動家公司、呂冠玫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