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工作上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過程中跌倒,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酒駕公共危險、詐欺、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廖永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生與 王榮富 為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1之3號之虎尾糖廠內,雙方因工作簽到發生口角,廖永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王榮富頭部、脖子,致王榮富跌倒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榮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廖永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榮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脖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打我閃開才跌倒等語。0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0證人 陳聰榮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0證人 詹益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跌倒之事實。0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羅昀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