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吳建志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光華路口某鹽水意麵店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吳建志之父 吳榮霖 通報,於106年7月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吳建志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將其帶返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5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57)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