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連續行使偽造「 王津姝 」文書,由「台灣E電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六個行動電話門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甲○○於九十年八月初,向不詳人取得丙○○所有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丙○○本人身分資料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高雄市國軍海軍總醫院探病時,偶遇而認識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業務員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為要約保險表示,並向丁○○佯稱:其為歌星「 伍佰 」妻子,不便以自己名義,申領信用卡使用,而使用以其表姊「丙○○」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甲○○以「丙○○」信用卡,刷卡代付保費。甲○○即交付「丙○○」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給丁○○,丁○○並據甲○○所述「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九日,填載於三紙「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再交給甲○○。甲○○即基於概括犯意,偽造「丙○○」署押於該三張「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連同所簽訂附表所示「保誠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及「保誠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四份(即 吳泳明 、甲○○、 林吳 水棉、 林光輝 ),交予丁○○,並盜用「丙○○」信用卡,刷卡代付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即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四千零五十九元、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保誠人壽。後來,甲○○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保誠人壽訛稱,其被丈夫「伍佰」毆打,造成流產,而要求退保,保誠人壽,誤信其言,同意退保,經甲○○立切結書後,保誠人壽即簽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支票,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支票,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四千零五十元支票,計三紙共九萬零六百三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交給甲○○,以退回保險費。嗣丙○○收到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知悉遭冒用,乃向發卡中心查詢,再通知保誠人壽,該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向保誠人壽投保四張保單及以丙○○信用卡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之事實,然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係丙○○答應要替乙○○還錢,而讓伊使用其信用卡,且花旗銀行也在刷卡當日,聯絡丙○○本人,經丙○○本人同意,故丙○○不可能不知道;另外乙○○欠伊十八萬元,被伊找到,乙○○乃打電話請其大嫂丙○○來幫忙,丙○○出面後,同意以其信用卡,用來替乙○○還錢,乃叫伊去辦理,丙○○有影印身分證、信用卡交給伊,後來伊怕丙○○反悔,過一個月後,將錢還給乙○○,還錢時,伊先打電話給丙○○, 辜女 有同意,將錢拿給乙○○云云。惟查:
㈠「甲○○未經丙○○同意,使用辜女信用卡,且所使用辜女信用卡,係屬偽卡」⑴保誠人壽業務員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探病時,遇到甲○○,她說她老公是
「伍佰」,不方便使用自己名義的卡,我要她提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我就寫約定書、要保書,讓甲○○簽名,內容是據甲○○告知的資料填載,甲○○並說,其與丙○○是表姊妹等語。於原審供稱:甲○○保了四張保單,基本資料均是我寫的,但簽名部分,我不能幫客戶填寫,丙○○和甲○○姓名,都是甲○○自己寫的,其他要保人也是甲○○寫的,約定書是甲○○拿回去,寫完後再交給我;甲○○投保後,去總公司說被先生打,打到流產,堅持退保,上面對我施壓,我和甲○○聯絡,公司把支票退給要保人甲○○,共退九萬零六百三十元;公司開支票給甲○○,我先代墊五萬多元;甲○○還拿她弟弟的支票,說其老公伍佰要錢,我就代墊一張五萬多元現金給她,支票再還公司,公司說抬頭受款人,是寫甲○○弟弟姓名,所以無法兌現,此件事發生後,公司規定,不能用別人信用卡,我的損失,向公司反應很多次,公司也沒處理等語。
⑵又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不認識甲○○,也未曾見過,亦不認識
乙○○,我根本不知有這筆消費,也沒人打電話給我談到此事,我身份證或信用卡,均沒有借人使用;扣案影印信用卡,為何在被告處我不知,我的信用卡沒遺失,信用卡背後簽名,不是我簽的,該信用卡和我的信用卡相同,後來花旗銀行,要求我寄回重新換卡;花旗銀行有說,我的信用卡是真正的,甲○○是依我的信用卡資料,重新製作一張,再重新簽名;我知道被冒用後,馬上聯絡發卡中心調查,他們要求我報案(詳偵查卷二三頁正反面、原審卷二七至二九頁),簽切結書等語。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持被害人丙○○花旗銀行信用卡,向保誠人壽業務員丁○○刷卡繳納保險費時,花旗銀行在刷卡當日,曾聯絡丙○○本人,經丙○○本人同意,故丙○○不可能不知道云云(詳原審卷十二頁)。惟經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覆稱:本行信用卡持卡人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九日之信用卡消費,計新台幣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本行未曾向持卡人確認該等消費」等語,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三消信字第一九七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七九頁、卷㈡十一頁)。依此,被告辯稱,其持丙○○信用卡刷卡繳納本件保費時,花旗銀行曾聯絡丙○○本人,顯屬不實辯解,委無可取。
⑶由此可知,保誠人壽及業務員丁○○均遭被告欺騙,而被告甲○○確實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即使用丙○○信用卡,且被告甲○○所使用信用卡係屬偽卡。
㈡又於丙○○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丙○○」
署押,與被告甲○○在「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所偽簽「丙○○」筆跡,及丙○○本人於偵審時訊後簽名,三者以肉眼相互比對,前兩者運筆方式及習慣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前二者則與丙○○本人簽名不符。且該信用卡與「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所簽「丙○○」,其中「姬」字,亦寫錯字。由此可知,本件丙○○名義信用卡背後簽名,非丙○○本人所簽,而係被告甲○○所簽,且被告所簽該信用卡,係屬偽卡無訛。
㈢查被害人丙○○並不認識乙○○,亦未見過被告甲○○,業據被害人丙○○於原
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被告甲○○雖辯稱,乙○○確有其人,且提供三處住址及三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供法院調查。然經原審向戶政機關函查及向電信局調查結果,均查無其所指稱乙○○,且該三處地址,經原審按址傳訊,亦無法送達,至所提供三支電信,經原審函查結果,電話承租人均非乙○○,有原審送達證書三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在卷可稽(詳一審卷二三頁、三九至四三頁)。是被告指稱,係因名為乙○○女子,積欠其款項,乃經該女子大嫂丙○○同意代其清償云云,顯係空言。又查被害人丙○○,倘若同意代乙○○清償借款,理應直接以簡便方法為之,應不會大費週章,以信用卡代付保費方式,來作為清償借款,且應會拿真正信用卡,供被告甲○○使用,更不會拿偽造信用卡,供甲○○在背後偽簽丙○○姓名後使用。再查,被告甲○○辯稱,其母親 林吳水棉 ,曾見過乙○○云云。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甲○○與其母林吳水棉,隔離訊問結果,二人所供述情形,南轅背轍,完全不符,有二人偵訊筆錄可憑(詳偵查卷二八至三十頁)。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甲○○為其本人及兒子吳泳明、母親林吳水棉、胞弟林光輝,共投保附表
所示四份保單,並以丙○○信用卡刷卡給付保險費,且在三份「代付保險費申請契約書」,偽簽丙○○署押,再交付給保誠人壽等情,有被告甲○○身分證影本、該偽造信用卡影本正反面、保誠人壽契約保書影本四份、偽簽丙○○姓名代付保險費暨約定申請書影本三紙,及財團法人聯絡信用卡處理中心VPOS回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投保後,打電話向保誠人壽哭訴,該公司乃同意被告甲○○退保,並簽發金額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四千零五十九元支票給被告,及持票號K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付款銀行為上海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抬頭「林光輝」、金額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支票一紙,向丁○○換取現金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等情,有保誠人壽公司職員 張淑芬 ,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報告影本、新契約未承保通書影本二紙、保誠人壽公司寄給被告母親林吳水棉通知書及被告甲○○向丁○○換現金切結書在卷可按。
㈤末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精神,對外界事務判
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審理時,雖提出新樓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患有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疾病云云。然事實上,觀察被告甲○○於本院歷次開庭神情,對於案情侃侃而談,表達流暢。且從被告在本件所使用詐騙保誠人壽及業務員丁○○手法觀之,被告犯罪行為係屬智慧型手法,常人尚未有人能想出如此巧妙方式,甚且能讓口才便給保險公司業務員,信以為真,而遭其所騙,顯見被告甲○○於行為時,精神狀況係處於正常情況,應非所謂「精神耗弱」之人。又被告甲○○上訴本院後,本院為求慎重,乃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甲○○行為時精神狀態,實施留置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甲○○智識能力,屬於正常範圍中下程度,雖對犯行經過另有一套陳述,然過程之時序無誤,顯見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此外甲○○自述,其於十三歲至今一直有聽幻覺干擾,且具精神疾病史,但於鑑定期間之精神狀態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犯行亦未受幻覺或妄想之驅使或主導,而整體認知功能,亦無明顯缺損,故就整體評估,甲○○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嘉南般字第○九三○○○○九○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六七至七三頁)。由被告精神鑑定結果,益證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有耗弱或喪失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丙○○署押、於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保誠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誠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其偽造丙○○署押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吸收,均不另論。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丙○○「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書」,並加以行使,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暨其現在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甲○○於被害人丙○○所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署押一枚,並在保誠人壽公司三份「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偽造「丙○○」署押三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年繳保險費│簽約日期│├───┼───────┼───────┼─────┼───────┤││甲○○│吳泳明│21060元│90.08.09││01││(甲○○兒子)│││├───┼───────┼───────┼─────┼───────┤││甲○○│甲○○│11318元│90.08.09││02│││││├───┼───────┼───────┼─────┼───────┤││林吳水棉│林吳水棉│4059元│90.08.09││03│(甲○○母親)││││└───┴───────┴───────┴─────┴───────┘┌───┬───────┬───────┬─────┬───────┐││林光輝│林光輝│54202元│90.08.07││04│(甲○○弟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