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肇因於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左前車門傷重死亡,被告過失責任重大,又刑法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自首,符合減刑之規定,惟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協議,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然只給付六十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曾表示願以一百二十萬元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乙○○亦於原審供稱「確實收受被告給付之六十萬元(另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已經領取),其餘希望被告能夠依以前協議方式再一次給付六十萬元」(原審卷第十八頁、四十五頁),嗣後被告未能一次付清,並就是否分期給付與告訴人意見不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固非無據,另告訴人指陳其喪母之痛,被告未曾給予協助,亦屬為人子女心中之痛;惟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而蹈犯行,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以郵寄匯票方式,再支付告訴人六十萬元,此為告訴人坦承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及被告係過失犯、及其犯後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及科刑教訓,應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曾玉英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