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確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在其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判決」,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