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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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昇達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昇達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昇達於民國101年1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俗俗賣大賣場」前,因過失自後方撞及 林秀琴 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林秀琴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吳昇達經鑑定後認係肇事因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吳昇達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予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鎮○○路○○○號旁空地內自撞電線桿,被送醫急救,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昇達(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8頁),並經告訴人林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復據證人 吳芳娥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林秀琴之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見偵查卷第16、18至31、33、37至38、55至59、72至74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18萬元,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且為肇事因素,卻未下車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實屬不當,惟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101年8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18萬元,可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