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碼PP9-89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街○○○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鎮○○街與文華街19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未報警處理或為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等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比對後查知丙○○所騎乘上揭機車為肇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周孟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照片6張、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