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3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亦即須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依限期於民國92年7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3年3月29日以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責令檢驗在案。嗣因異議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於93年8月4日以中監彰字第0930038754號公告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另將前揭公告於93年10月1日刊登台灣新生報以為公示送達,自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於93年1月28日起即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3」,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掛號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遷移前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並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嗣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致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法改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攸關受處分人對於所受裁罰之內容是否知悉、所處裁罰是否合法、進而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之期間起算,對受處分人權益均有莫大之影響,是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裁決書尚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已違背法律賦與受處分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是其原處分主文(含應繳納罰款之期限等)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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