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有家庭重擔,須照顧患胰臟癌開刀之老母,且母親須常至醫院看病追蹤,一些事務及重擔由被告一己之力獨撐,又被告有自己開設鐵工廠之正當職業,為此請求重新審判,從輕量刑,以美沙冬代替療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9
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5月25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
彰化縣○○鎮○○路○巷○○○巷口之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甫施用完畢,且手背上尚殘留注射後所流之血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被告另於101年5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員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行為前,主動當場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且將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交予員警查扣,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由法院依法判決。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1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該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被告所陳上述家庭因素請求改以美沙冬治療替代刑罰等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既無以接受美沙冬治療替代刑罰之規定,且被告家中母親須照顧之境況,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關,均非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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