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華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紙板產品,其1、2月份應付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62,279元、1,566,421元,合計共4,428,
700元,原告並已如數交貨,惟被告僅支付1,707,927元,尚餘2,720,773元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又訴外人 楊泰賓 為遊走各紙廠間尋找買、賣方,代為詢價撮合交易以獲取佣金之掮客,其所為屬於居間行為,原告既從未授權楊泰賓代理原告與他人締約或議定交易條件,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楊泰賓偽造原告之大小章憑以與被告訂定契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亦不應由原告負責。再楊泰賓既非原告之受僱人,且兩造間之交易從未訂定書面契約,楊泰賓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約,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對楊泰賓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楊泰賓為原告之受僱人,惟被告進貨須先經其倉管人員簽收,嗣經其會計人員清點,並由其會計人員依簽收文件及原告統一發票記帳後申報稅捐,被告法定代理人若無會記人員點收無誤之單據,亦不可能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再原告向來要求被告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時,須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楊泰賓之故意犯罪行為,能曚騙被告之倉管、會計人員及法定代理人,致被告依不實之單據,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楊泰賓以支付貨款,楊泰賓之行為顯非原告所得監督、預防,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楊泰賓之身分僅為業務員,其所偽造之合約書內容更屬有違常情,被告卻從未向原告查證,且被告一方面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原告公司,一方面又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楊泰賓,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遭受挪用,再被告交付楊泰賓之金額,並未向原告索取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仍為進貨、作帳、付款、報稅等作業,亦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會計及倉管人員均有相互勾串犯罪之情事,則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對楊泰賓偽造合約書而對被告詐得5,5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總經理於93年間偕同業務員楊泰賓前來被告公司招攬紙板生意,被告遂自彼時起長期向原告購買大批產品,兩造間之溝通、單據及貨款支票傳遞向來均透過楊泰賓為之。楊泰賓於99、100年間代理原告與被告訂定合約書,要求被告以數月為一期預付貨物款項,並稱為求週轉方便,該預付貨款之支票不得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以此方式向被告取得預付貨款5,500,000元,嗣該款項遭楊泰賓挪為己用,經被告查獲後,楊泰賓已坦承其事,上開合約書應係原告授權楊泰賓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定,原告自受其效力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楊泰賓未獲原告授權締約,惟楊泰賓為兩造間之溝通管道,業如前述,且上開合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大小章,足以使被告相信確為原告公司所製作,則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泰賓,對於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基此,被告依上開合約書所預付之貨款足以清償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並無積欠貨款之情事,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惟楊泰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其上開行為於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相關,原告於楊泰賓之選任、監督復顯有不周,則楊泰賓偽造合約向被告行騙,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與楊泰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該5,500,000萬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悉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2,862,279元、1,566,421元之產品,合計應付貨款共4,428,700元,上開商品均經被告收訖,被告並已支付1,707,927元。又楊泰賓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書立合約書2紙,其內容分別為:「甲方(指原告,下同)因為乙方(指被告,下同)長期購買紙板,金額龐大,造成甲方資金營運緊縮,今雙方同意彼此協調,乙方先預付款200萬元正,作為甲方營運資金,為期半年,於99年8月份開始至100年1月份止,因為甲方降低資金營運成本,同意半年期間AA紙板和AAA-AAB紙板各降價
4元。目前AA紙板單價45降為41元。....AAA紙板單價66降為62元。....AAB紙板60降為56元。....(未載明締約日期)」、「甲方因為乙方長期購買紙板,金額龐大,造成甲方資金營運緊縮,今雙方同意彼此協調,乙方先預付款200萬元正,作為甲方營運資金,為期半年,於100年2月份開始至100年8月份止,因為甲方降低資金營運成本,同意半年期間AA紙板和AAA-AAB紙板各降為4元。目前AA紙板單價41降為38元。....AAA紙板單價62降為58元。....以上價格以外銷訂單為主。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稱系爭合約書)。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500,000元之支票
5紙交付楊泰賓,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經被告塗銷,嗣該等支票背面均遭蓋用「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背書轉讓予他人,並非由原告兌現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並有對帳單、銷貨單、送貨通知單、系爭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0年12月29日100華屏存字第0478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影像檔、兌領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28、50、51頁、卷二第7、8、9、10、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授權楊泰賓代理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書?若否,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5,50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份貨款之餘款2,720,77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代理人已獲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既屬有利於該第三人,即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為原告授權楊泰賓代理原告與被告訂定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書為楊泰賓偽造,且其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非真正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答辯㈠狀即本院卷一第46、50、51頁、卷二第88頁背面),原告顯無授與楊泰賓代理權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書之可能,此外,被告就楊泰賓有獲原告授與代理權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有授權楊泰賓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殊無可採。
⒉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泰賓,對於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關於楊泰賓於兩造交易間之地位為何,經證人 黃瓊雲 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會計人員,被告自94年間起與原告往來,是原告之總經理帶楊泰賓來被告公司拜訪被告之董事長曾華洋,曾華洋當場表示以後與原告之往來都是經由楊泰賓,故自彼時起至100年間,兩造之聯絡人均為楊泰賓,訂貨時係由被告之現場人員 曾華南 提供尺寸、數量傳真給原告,傳真上會載明是楊泰賓收,楊泰賓會傳真原告之送貨單予被告對帳,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向來均由楊泰賓至被告公司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背面),核諸楊泰賓於91年7月16日至94年1月3日、95年3月
8日至95年12月12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原告,並於93至
96、98、99年間均有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其交予被告之名片格式,亦與原告印製與原告員工之名片相同等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6、95至118頁),且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亦將楊泰賓記載為其業務員(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23至27頁),則楊泰賓為原告之業務員,並代原告處理被告之訂貨、對帳及向被告收取貨款支票等事務一事,固堪認定。
⑵惟關於原告曾否授權楊泰賓與客戶締約或議定交易條件
一節,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華洋到場陳稱:兩造往來期間之議價,一開始是原告之總經理 鍾錫嘉 帶楊泰賓到被告公司談,價格決定後即未再變動,兩造嗣後並約定於每月5日結算上月貨款,由被告開立當月月底到期之支票給付,這幾年楊泰賓向被告表示因原料上漲,原告欲漲價,且原告有資金壓力,如被告願預付貨款,原告即同意不要漲價並提供更優惠之價格云云,楊泰賓提議後,伊要求要有書面文件,楊泰賓表示將回原告公司擬好契約後交給被告簽署,兩造間之交易前此未曾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兩造先前亦未曾書立其他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核諸證人 鍾奇穎 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副總經理,兩造間之交易價格係由鍾子毅(即原告董事長)與曾華洋決定,原告並未授權楊泰賓與被告議價,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可預付貨款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等語(見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則原告從未將與被告議價之權限授與楊泰賓一事,應堪認定,且於系爭合約書書立之前,兩造間未曾簽訂書面契約,亦無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進行交易之情事,則原告從未授權楊泰賓代理原告締約或議定交易方式一事,亦堪認定。被告就原告有將上開事務之代理權授與楊泰賓之表見行為一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況觀諸系爭合約書上關於金額之表示方式間雜文字及號碼,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就被告預付之款項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嗣後又應如何折抵貨款等事項均未加載明,更有未記載締約日期者,其內容甚為草率,於外觀上原難使人加以信賴;而楊泰賓交予被告之名片上,並未記載其職稱為何,有該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被告之主張,楊泰賓僅為原告之業務員,並非位於原告之經營、決策階層,縱認楊泰賓有代理原告處理被告之訂貨、對帳、交付貨款支票等事務,惟該等事務均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而與買賣契約成立時關於價金及給付方式等重要之點無涉,二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豈能信賴楊泰賓已獲原告授權而得代理原告議價並締結系爭合約書,進而得向被告收取所謂之「預付貨款」?從而,本件並無足使被告信賴楊泰賓有原告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合約書內容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楊泰賓受僱於原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應與楊泰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楊泰賓為原告之業務員,並獲原告授權代為處理被告之訂貨、對帳、交付貨款支票等事務,業據前述,原告就其與楊泰賓間為居間關係一節,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楊泰賓於客觀上被原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原告之監督,而為原告之受僱人一事,應堪認定。惟楊泰賓未獲原告授權,擅自向被告佯稱得以預付貨款方式取得較優惠之價格,並偽造系爭合約書,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預付貨款)予楊泰賓一事,亦如前述,則楊泰賓上開所為顯不在原告指示其執行之職務範圍內,而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能認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與楊泰賓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其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2,862,279元、1,566,421元之產品,合計應付貨款共4,428,700元,被告僅支付其中1,707,927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開貨款之餘款即為2,720,7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就上開貨款原應以月結方式支付予原告,且被告並未預付貨款予原告,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上開貨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逾期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元)│││├──┼──────┼──────┼──────┼───────┼───────┼─────┼───────┤│1│華商紙業股份│誠毅紙器股份│華南商業銀行│99年8月3日│500,000│RC0000000││││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屏東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99年8月11日│2,000,000│RC0000000││├──┼──────┼──────┼──────┼───────┼───────┼─────┼───────┤│3│同上│同上│同上│99年9月6日│100,000│RC0000000│由訴外人 黃思穎 │││││││││之帳戶兌領│├──┼──────┼──────┼──────┼───────┼───────┼─────┼───────┤│4│同上│同上│同上│99年11月10日│1,000,000│RC0000000│同上│├──┼──────┼──────┼──────┼───────┼───────┼─────┼───────┤│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2月15日│1,900,000│RC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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