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再審字第18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再審字第1888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102年9月27日再審字第187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本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1款、第3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林勝男(下稱聲請人)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議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茲聲請人對本會就其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102年9月27日
102年度再審字第1876號議決,仍執前以發現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自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又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2日收受上開駁回再審議議決書,而於同年11月14日始向本會提出再審議聲請書,有送達證書及本會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其以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議之聲請,顯逾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1款所定之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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