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股被告黃溪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溪松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欲左轉彎至對面路邊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之狀況下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因此與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被害人 鄭詠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詠辰人車倒地受有右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左膝、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鄭詠辰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詠辰告訴被告黃溪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鄭詠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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