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恒春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珍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新臺幣貳佰零伍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就屏東縣恒春鎮公共造產恒春鎮觀光夜市事業計畫,與被告簽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明定自委託經營期間開始起(雙方完成點交之日)每年度被告須向原告繳納經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應於每年度開始第6個上班日前繳納完畢;另在委託經營期間,於前3個年度內,每年需繳交10萬元之營業分配金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契約標的委託交付予被告經營,惟97年度被告依約應繳付之經營權利金以及營業分配金共計130萬元,卻未見被告依約繳納,截至兩造終止契約止,被告僅在97年
9月15日支付25萬元,而原告亦在終止租約後於98年2月5日實行質權而扣回495,741元,是以被告仍積欠554,259元未予支付(計算式:1,300,000-250,000-495,741=554,259)。另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尚積欠97年9月及11月份之電費共計42,899元,原告亦於97年12月19日予以代繳繳清。準此,被告應予支付之金額,共計597,158元(計算式:554,259+42,899=597,158)。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如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每逾一日,應給付按未繳納或繳清部分乘以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是以,上開遲延未付權利金部分,以97年度第6個上班日前應予繳清開始計算,則被告應自97年1月10日開始支付每日20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
97年度臺灣銀行放款利率6.236%×120萬元權利金÷365日≒205元)至清償日止,另代繳電費之42,899元部分,則應自97年12月19日催告其支付而不獲履行時起按每年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58元,及其中之554,259元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20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之42,899元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規定可知,原告依約負責提供伊公司欲經營觀光夜市之建築主體及相關設施,由伊公司負責支付一定權利金給原告,經營之盈虧由伊負責與原告無關。因此二造簽訂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管理契約,實則性質與租賃無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是委任及其它約之混合契約,然未否認有租賃契約的性質,因此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下述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無租賃契約的性質,惟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伊公司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下述損害。
㈡、原告所交付建築物因未盡監督責任,導致建築物完成後,發生:⑴、2樓屋尖端漏水滴下至平台處導致積水嚴重。⑵、地下室漏水根本無法使用。⑶、電梯未經檢驗合格之缺失,導致每逢下雨,整棟建築物因漏水嚴重而無法使用。因此伊公司於94年12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鑒於上述瑕疵,原告一直無法補正,遲遲無法交付予被告,故於96年7月2日才於人情事故以及有條件下,完成點交。然原告在點交後
3個月內,並無依約定修繕建物瑕疵,竟以欺瞞拖延之方式,使伊公司誤認該瑕疵可以改善解決,同時伊公司又發現瑕疵問題比實際情況嚴重,伊公司於97年初起即主張若原告無法依點交但書執行應解除該契約,同時並拒絕繳付款項與電費。嗣原告遲至98年5月26日才正式點收回該標的,然伊公司業已損失慘重,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結論,認伊公司因上開建物之漏水問題,受有營業損失684,000元,故伊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231條、以及第227條,擇一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標的物瑕疵而造成被告上開營業損失,並以100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4至第56頁),於本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恆春鎮公共造產觀光夜市經營管理乙案點交書面協議條件第
3條規定,伊公司得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上開瑕疵,此為伊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伊公司伊若未行使,亦不妨礙行使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再者,被告之前發函終止二造合約雖未提及漏水之事,並不表示放棄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被告備位主張依兩造於96年7月2日達成之協議內容,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僱工修繕瑕疵之費用,並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在本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共造產恆春鎮觀光夜市事業計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兩造函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書、點收清冊、移交清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23日(即下述委託經營標的物實際竣工日)簽訂「屏東縣恆春鎮公共造產恆春鎮觀光夜市事業計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屏東縣○○鎮○○路○○○號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另包括建物所屬基地以內之法定空地以及公園、停車場等)之委託經營標的物,委託被告經營管理,被告取得經營權,需代為維護及保管相關建物及設施,然委託經營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委託經營期間自兩造完成點交之日起算9年11個月。被告自委託經營期間開始起(即雙方完成點交之日)每年度向原告繳納經營權利金120萬元,並應於每年度開始第6個上班日前繳納完畢;又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分年度繳納各年度之營業分配金,並應於每年開始第6個上班日前繳納完畢,各年度營業分配金如下:⑴第1至第3年度:每年10萬元。且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每逾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未繳納或繳清部分乘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被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原告交付之委託經營標的物,並應負擔委託經營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險、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見本院卷第8至第25頁、第90頁)
㈡、原告於96年7月2日點交委託經營標的物與被告。同日原告建設課承辦人員 石國宏 、被告執行長 陳明 隆、被告僱請之水電人員均有在場。兩造並達成以下協議:「一、原告同意於本案相關點交標的物之未符合標準之部分如以下二、三點所提列,於點交後3個月內修繕完成;二、點交標的物(觀光夜市)◎2樓屋尖端漏水滴下至平台處應設法處理修繕。◎地下室若再浸透漏水應設法處理修繕。◎電梯檢驗合格證明張貼;三、原告同意上述公部門承諾應修繕完成之項目,若於約定時間內,未依本約定執行完成;則被告得以自行僱工修繕完成,提列發票抵扣往後年度經營權利金」。然嗣後原告並無於點交後3個月內修復上開瑕疵,而係直至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00年9月間方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完成。(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第168頁背面、第177至第18
7頁、第243頁)
㈢、原告於97年2月26日去函被告請被告將97年度(之第6個上班日前)繳付經營權利金及營業分配金合計130萬元暨利息繳付。被告於97年4月28日去函原告稱由於營運初期相關人事物之安排受到諸多法規爭議限制,造成營業損失財務吃緊,致使延遲給付之狀況,但仍維持本案相關經營管理正常運作,有關應繳付之金額與滯納金,預計於97年5月底前繳付完畢。嗣被告於97年6月2日再度去函原告稱現今諸多計畫滯礙難行,並影響當地居民之就業與創業機會甚巨,為避免爭議擴大屆時恐需以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因故擬於今年(97年)底前協議解除本委託契約;今年度應繳交之款項,公司先行以期票2張共50萬元繳納,其餘應繳納之款項及滯納金,將於解約前全數繳清。嗣被告於97年8月26日去函原告稱至今相關設施問題及軍舍尚未拆除,使原計畫滯礙難行,懇請原告於97年12月份前終止系爭契約點收標的物。(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43頁、第188頁)
㈣、被告於97年9月15日支付原告25萬元,另原告於下揭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8年2月5日實行質權而扣回被告495,741元,故就97年度之權利金以及營業分配金130萬元部分,被告清償745,741元。故被告尚積欠97年度權利金與營業分配金合計為554,259元,及自97年度第6個工作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5元之利息(計算式:97年度臺灣銀行放款利率6.236%×120萬元權利金÷365日≒20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4頁、第45頁、第70頁、第247頁背面)
㈤、兩造於97年11月21日召開「恆春鎮公共造產觀光夜市97年度權利金繳納協調會議」。決議:所有事項依約履行,兩造同意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前繳納本年度經營權利金及營運分配金暨延遲繳交之滯納金部分,有關滯納金計算方式,於25萬元支票兌現前以總金額130萬元計算之,25萬元兌現後以餘額105萬元計算之,若97年12月20日前被告未全數繳交上述款項,原告將依合約辦理後續違約事宜。上開會議記錄經原告於97年12月8日寄送被告,並請被告依決議事項儘速辦理。(見本院卷第28頁、第189至第191頁)
㈥、被告於97年12月2日去函原告稱因受勞委會對於外籍演藝人員參與本計劃之認定問題及其他相關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原計畫無法繼續執行嚴重影響經營方向,故依據合約第11章之條款請求依雙方合意於本年度12月底前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21頁)
㈦、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因97年度應繳付之款項未依約繳納,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6章先予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章終止契約條款(11.1.2及11.1.4),與被告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26頁、第192頁)
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97年12月9日去函原告,稱系爭委託經營標的物(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尚積欠97年9月及11月份計42,899元,請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前繳付;原告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請予以繳付,但被告未惟繳納。嗣原告繳付此筆款項完畢。(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70頁)
㈨、兩造於98年5月26日進行系爭委託經營標的物點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17頁)
㈩、被告於98年6月3日去函原告稱業已於98年5月26日下午配合完成點收作業結束無誤後,交還建物之所有鑰匙,及執行該案所自費建設物亦完整無償轉贈原告,以供鎮民與遊客繼續使用...另依原告函文告知於該案尚需繳納之款項約計56萬餘(滯納金另計),被告先行開立本票交付以資為憑,並將會儘速予以結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3頁)
、原告於99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於99年8月底前繳付積欠之經營權利金以及營運分配金,否則逾期將進行訴訟;被告於99年8月9日去函原告稱因該標的物嚴重瑕疵與未完全交付乃明確之事實(並提出上開㈡之協議內容為附件),及被告因此執行該契約所損失之近2,000萬元鉅資,依法可向原告訴請契約損害賠償,有關97年度原告所認定尚未繳納之相關款項,應得以將原應付款項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免;原告於99年8月30日、100年1月6日均再度發函請被告依約繳付。(見本院卷第29至第34頁、第216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權利金以及營業分配金合計積欠554,259元,以及原告所代墊之97年9月及11月份電費42,899元,以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⑵、被告先位依民法第423條、第231條、以及第22
7條,擇一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標的物瑕疵而造成被告營業損失684,000元之金額,備位依兩造於96年7月2日達成之協議內容,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僱工修繕瑕疵之費用,並於本件原告請求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421條、第423條之規定,所謂租賃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⒉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其名稱訂為「屏東縣恆春鎮公共造
產恆春鎮觀光夜市事業計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開宗明義即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觀光夜市委託交由被告「管理」而非承租,契約第五章將被告接受委託管理所需繳納之對價定為「經營權利金」、「營業分配金」而非租金,且綜觀契約全文,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出租」、「承租」、「租金」等與租賃契約相關之文字。且細觀系爭契約中所定其餘條文之具體約定內容:第三章明定被告必須將經營管理執行計畫之內容,編製相關資料報表向原告報備、被告公司如有章程內容變更或負責人等變動時,亦須將修改後之變更登記內容交付原告備查、在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逕行結束部分營業致影響被告之營運收入;第四章第4.7.
3點亦規定委託經營期間,原告得就被告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每年一到二次盤點、第4.10點亦直接規定被告之營運應符合系爭契約文件中所有對於委託經營之要求,原告得指定人員隨時了解被告使用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被告均不得拒絕。顯見被告於受託管理經營期間,均應遵守原告之交辦事項、財務監督以及各項規定,並聽從有關單位指導監督,顯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僅支付租金之租賃關係並不相同;再第二章第2.4.
1點亦明定「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取得上述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經營權,須代為維護及保管相關建築物及設施,並負擔因委託經營標的物所產生之營運管理、行銷、人事、維修等日常運作費用及各項稅捐」、第四章第4.1.8點同規定「被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原告交付之委託經營標的物,並應負擔委託經營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險、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第4.5點亦定「點交後,被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等等,均與出租人負有依約定方法,將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之租賃關係不同。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由原告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向被告收取一定金額之租金作為對價之內容,而係因應政府民營化之需求,將本應由原告自行經營管理之公營事業包括公有財產,經由系爭契約之訂定,將經營管理之權限授與被告即民間,被告因而有權在受託管理之期限內,使用系爭標的物及場內之設備、辦公室進行收益且自負盈虧,並繳付約定之費用予原告作為對價,且在經營管理之期間,尚應依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接受原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指導監督,原告仍擁有資產之所有權及監督權,而民間團體即被告負責受託經營並為資產之維護、管理,亦即通稱之「公有民營」或「公辦民營」,其目的除幫助政府降低成本、節省人力與經費支出外,還可充分利用民間創意、專業分工、與管理效能(系爭契約所附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甄審須知參照,見本院卷第253至第313頁)。是以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被告辯稱兩造之真意為租賃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因此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先自契約內容細繹,如無直接規定,方得類推或適用民法債編其他有名契約之內容加以演繹,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明定,原告僅需依現況點交系爭委託標的物,點交後,被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四章第4.4.3點規定「甲方(即原告)於
雙方議定之預定營業日前三個月內,交付委託經營標的物之財產清冊(應載明名稱、規格、購買價格、購買日期、數量、保固期間、放置地點等相關資料)及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交付予乙方(即被告),並依現況進行及完成點交,如因故而無法如期完成點交作業,甲方得延長點交期限。」;第4.5點亦定明「乙方應依本契約4.4.3規定與甲方辦理點交作業,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第4.1.8點則規定「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交付之委託經營標的物,並應負擔委託經營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險、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第二章第2.4.1點亦明定「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取得上述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經營權,須代為維護及保管相關建築物及設施,並負擔因委託經營標的物所產生之營運管理、行銷、人事、維修等日常運作費用及各項稅捐」。綜合上開契約規定,可見原告僅就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現況,將該設施暨財產清冊、操作手冊副本點交與被告,而完成點交後,被告即就原告所交付之委託經營標的物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並負責支付因此衍生之所有維護、保養費用等明確。
⒉又查,原告於96年7月2日辦理點交之前,即94年簽約以及
得標後,被告股東、法定代理人均至系爭委託經營標的物現場查看,包括內、外部,被告執行長 陳明隆 甚至超過十次至現場,包括內外辦公室、地下室、樓梯間等均詳為查看,發現建築物內部有漏水、天花板亦可穿洞,因此所有被告股東包括法定代理人均反對接受系爭委託經營標的物之點交,然逾兩年後,被告仍於96年7月2日接受原告點交系爭委託經營標的物而為實際營業等情,經證人陳明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再原告於96年7月2日將委託經營標的物點交與被告,同日原告建設課承辦人員石國宏、被告執行長陳明隆、被告僱請之水電人員均有在場,當時被告方面即有提及電梯合格證明尚未張貼、建築物牆面等問題,原告建設課人員並製作清冊等情,經證人即時任原告觀光課人員 夏淑君 、時任原告建設課人 於石國宏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168頁背面),並有移交清冊及其附件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第187頁)。足見本件辦理點交前長達兩年之期間,被告方面均有人員持續前往實地了解系爭委託經營標的物之內、外部狀況,點交當時,被告亦係全然清楚知悉系爭委託經營標的物存有漏水等瑕疵之狀況,而仍接受點交。綜上,原告主張其有依約將財產設備之現況交由被告清點、收受,尚非子虛,被告並在全然知悉該標的存有漏水等瑕疵之情況下,仍同意接受財產設備之點交,且未因上開瑕疵而向原告為延長點交之要求,此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其確已承認所受領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現況並依此接受點交。又依系爭契約規定,點交後委託經營標的物所有維護、保養、保固費用等均業轉由被告承擔,嗣後自不得再執此抗辯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云云,而須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並未依約在點交後自行僱工修繕瑕疵,自不得依協議內容向原告請求抵銷本件權利金之給付:
⒈經查,兩造在點交當時,有成立協議條件:「一、原告同意
於本案相關點交標的物之未符合標準之部分如以下二、三點所提列,於點交後3個月內修繕完成;二、點交標的物(觀光夜市)◎2樓屋尖端漏水滴下至平台處應設法處理修繕。
◎地下室若再浸透漏水應設法處理修繕。◎電梯檢驗合格證明張貼;三、原告同意上述公部門承諾應修繕完成之項目,若於約定時間內,未依本約定執行完成;則被告得以自行僱工修繕完成,提列發票抵扣往後年度經營權利金」;顯見原則上由原告在點交後3個月內修繕上開瑕疵完成;但若是原告並未在上述期限內修繕完成者,則是轉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完成,然後再提列修繕之發票扣抵權利金,基此,原告雖承認其未在點交後3個月內修繕完成上開瑕疵,但依上述合意之協議內容,此際乃應轉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完成。然本件被告直至系爭契約終止後,且於98年5月26日將系爭委託經營標的物點收與原告完畢止,並無任何自行僱工修繕瑕疵之行為,自難逕於本件請求抵銷。
⒉縱認被告依兩造於96年7月2日達成之上開協議內容,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僱工修繕瑕疵之費用,並於本件原告請求中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然被告始終未就抵銷金額與以舉證,另原告雖於100年9月間,在進行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城垣周邊、旅遊服務中心、指標改善)城垣周邊改善工程時,一併將上開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瑕疵而為修復,此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明細表、工程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1至第36
2頁),然該工程範圍甚鉅,承攬金額達3,698萬元,難以獨立區分上開委託經營標的物之漏水、電梯等瑕疵修復金額為何。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另本件被告對其尚積欠原告97年度權利金與營業分配金合計為554,259元,以及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代墊委託經營標的物(電號:00000000000)於97年9月及11月份電費共計42,899元等情,不為爭執。又被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231條、以及第227條,擇一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標的物瑕疵而造成營業損失684,000元之金額,或是依兩造於96年7月2日達成之協議內容,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僱工修繕瑕疵之費用,並於本件原告請求中主張抵銷云云,均不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章第5.1點、第四章第4.1.8點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五章第5.1.3點之約定,如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每逾一日,應給付按未繳納或繳清部分乘以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是以,被告請求就上開遲延未付權利金554,259元部分,應以97年度第6個上班日前應予繳清開始計算利息,則被告應自97年1月10日開始支付每日20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97年度臺灣銀行放款利率6.236%×120萬元權利金÷365日≒205元)至清償日止;另代繳電費之42,899元部分,因原告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請予以繳付,但被告未為繳納,則應自97年12月19日催告其支付而不獲履行時起按每年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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