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16號及96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是96年度易字第1274號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7386號)所示,被告雖係在竊盜現場拿取被害人放置在現場之剪刀剪斷噴藥管而竊盜噴藥管,然剪刀在客觀上既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年輕力壯,卻不思尋正途賺錢,竟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有施以一段期間矯正教化之必要,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於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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