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伍月,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乙○○」相片壹張、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丙○○」之署名貳枚(收受通知者聯壹枚、複寫之存根聯壹枚)、車輛估價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發票人「丙○○」、到期日民國95年3月31日、票號250733號、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徒刑貳年,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乙○○」相片壹張、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丙○○」之署名貳枚(收受通知者聯壹枚、複寫之存根聯壹枚)、車輛估價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及偽造之發票人「丙○○」、到期日民國95年3月31日、票號250733號、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因上班須作女性裝扮,遂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將乙○○之照片黏貼在丙○○於94年10月間遺失之身份證上,而「阿清」於變造身份證完成後,交付乙○○而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此後乙○○對外即以丙○○自稱,並基於行使變造此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之行為。
二、95年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口,因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被警攔查,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員警查驗,員警並依該身份證之資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係丙○○收受該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三、乙○○於同年3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續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表示以丙○○之名義,而向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宏翔機車行老闆 張鴻翔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乙○○另行起偽造丙○○署名之犯意,在車輛買賣估價單上偽簽丙○○之名字,使張鴻翔誤為係丙○○購買機車,乙○○於支付張鴻翔現金4000元後,尾款10000元,竟為竟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丙○○名義簽發到期日95年3月31日、票號250733號,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1張,復將上開估價單、本票交付予張鴻翔,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丙○○。
四、嗣於95年4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員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金豔小吃部臨檢時,乙○○為掩飾身份,再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再度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供警調查,後因被警識破而查獲。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扣案之身分證,為伊約95年10月份遺失,身分證上照片非伊本人等語。
三、證人即車行老闆張鴻翔於警偵訊陳述:被告於95年3月31日持丙○○之身分證向伊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被告支付現金4000元,餘款10000元以丙○○之名義開立1張本票交付給伊等語。
四、復有扣案之變造身份證、車輛買賣估價單、本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罰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201條、212條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就本件而言並無不利與有利之情形。
(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四)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於修正前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此修正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主要係依照原先實務之見解,將適用之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一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而署押為構成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二)被告變造身分證後,並提出變造之身分證供員警查驗,及提供向張鴻翔購買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丙○○之署名,並將通知單,交付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之署名行為,屬於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車輛買賣估價單上偽簽丙○○之名字,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五)被告偽簽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1張,並將本票交付予張鴻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就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規定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所犯偽造署押罪(在車輛買賣估價單上偽簽丙○○署名)、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檢察官認係為牽連犯,本院認應係犯意個別,罪名互異,予以分論併罰。
八、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未經提示,並已扣案,且機車已為張鴻翔所領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件尚不致引起廣泛社會大眾交易安全,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重,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不大,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堪憫恕,茲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因上班須作女性裝扮,而變造扣案之女性身分證,作為日常使用,多次行使該變造身分證,於交通違規時,復再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簽寫丙○○之署名,而掩飾其身分,並為謀買得機車使用,再偽造丙○○之署押,簽發本票以取得信用之保證,其簽發本票只有1張,其金額為10000元,使其被害人丙○○造成財產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乙○○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丙○○」之署名2枚(收受通知者聯1枚、複寫之存根聯1枚)、車輛估價單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發票人「丙○○」、到期日95年3月31日、票號250733號、面額10000元之本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201第1項、第212條、第205條、第217條、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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