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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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乙○○(甲○○之母親現在之配偶)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客廳櫃子裡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27日,持上揭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瑞絃通訊行,假冒乙○○名義,向瑞絃通訊行申辦2支遠傳電訊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2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
LG(型號L352i)手機4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共22枚),表示係乙○○本人承租,再持之交與瑞絃通訊行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諾辦理門號並附贈4支手機及上開門號之晶片4張,嗣於同日將該附贈之4支手機以每支新台幣(下同)2500元賣給瑞絃通訊行,足以生損害於乙○○、瑞絃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甲○○使用上開申辦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無力繳納帳單費用共24267元,而乙○○陸續接獲電話費用催繳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遭人竊取身分證,並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情節、證人 林澺璘 即瑞絃通訊信負責人於警詢陳述被告至其通訊行以乙○○名義辦理行動電話4支等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瑞絃通訊行出貨單1紙、電信費帳單3紙、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2紙、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2紙、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乙○○身份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339條第1項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因其本文均未修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乙○○之身分證,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將上開之偽造之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表示乙○○本人申辦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租用,並核發行動電話晶片及交付4支手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偽造「乙○○」署押(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得行動電話晶片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然行動電話晶片具有財產上價值,可為刑法財產犯罪之客體,被告以冒名申請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晶片,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資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偵查及審理程序,並為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附表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2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4張晶片(即sim卡),被告已無法找到,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數量│├───┼───────────┼────┼──┤│一│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8枚│││4份│││├───┼───────────┼────┼──┤│二│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乙○○│6枚│││辦授傳書2份│││├───┼───────────┼────┼──┤│三│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乙○○│2枚│││約2份│││├───┼───────────┼────┼──┤│四│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乙○○│6枚│││請代辦授權書2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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