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直徑8.9MM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思悔改,因與 陳端志 發生糾紛,而欲設法防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位於臺中市○○路之第一廣場某處,由丙○○出面持甲○○出資之新臺幣八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厘米金屬彈頭)八顆,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欲至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探訪甲○○之母,而行經陳端志位於同村山楂腳巷十六之一號住處時,丙○○欲向陳端志示威,遂持槍朝空射擊一發,二人即駕車逕返南投縣埔里鎮,並將前揭槍彈藏放於甲○○位於○鎮○村里○○路○段○○○號之住處。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柒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七顆(經鑑定時試射二顆後剩餘五顆)扣案為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九二子彈柒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四九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及該槍、彈之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六張、查獲現場照片二張、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搜索筆錄一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丙○○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核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上述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二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年輕氣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雖其未曾以之犯罪,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顆),其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直徑8.9MM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直徑約為
8.9MM之土造子彈原為八顆,其中一顆經被告甲○○射擊而滅失,另二顆雖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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