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生活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瀚文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被   告  許銘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宣判日期欄關於「99年1月1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00年1月13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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