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歐佩芬
田明德
被 告 張家晉 原名 張心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訂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0
月3日起至99年10月3日止,共7年分84期,並自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
款本息,尚欠本金311,51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然
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