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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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告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0九六、二0九六之一及二0九九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八四三、二六三七、二六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乙○○○應自高雄縣○○鄉○○○段2096、2096-1及20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即門牌號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同段2637、263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已於98年3月5日民事聲請狀中為此項陳述,並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是以,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聲明,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原告將上開㈡之聲明減縮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且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1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承受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湘源 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97年1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將之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戊○○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戊○○返還系爭房地,且因被告乙○○○自97年4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於97年8月31日為止共5個月,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9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以每月12,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向林湘源購買,只是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告亦知悉上情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地伊係向被告乙○○○承租使用,伊不並清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情況,渠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0月1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11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並於97年1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乙○○○、戊○○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150,00
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否向被告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向林湘源購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乙○○○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乙○○○雖曾表示系爭房屋係伊向林湘源購得,並出租
予被告戊○○使用一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惟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1、總價: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整,於訂約日全部一次付清,並由甲方(指林湘源)全部現金收訖無誤」、「3、登記:甲方應無條件隨時備妥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乙方(指被告乙○○○),甲方並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正確‧‧‧」、「5標的物:高雄縣○○鄉○○○段2096、2096-1及2099地號土地上建物,包括增建、改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建號
843號所有權全部」等語。倘被告乙○○○抗辯因林湘源未交付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屋等過戶等語為真,亦即林湘源於88年6月18日間,確有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乙○○○,則被告乙○○○為確保自身之權益,其當會訴請林湘源辦理上述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之過戶登記及請求確認高雄縣○○鄉○○○段2637、263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自明,且參以依被告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乙○○○於94年9月間,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7539號事案件中,其已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向林湘源購入乙節,是此,既然被告乙○○○於94年間已知系爭房屋已遭林湘源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執行,衡情,其為確保自身之權益,當會立即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林湘源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然被告乙○○○自88年6月簽訂上述賣契約書後迄今,均無為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舉,可認被告乙○○○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向林湘源購入一事,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再者,被告乙○○○僅提出林湘源有向其借款之證據,並未提出伊確有交付系爭房屋價款161萬元之證明,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無法得知被告乙○○○及林湘源當初有約定以借款折算系爭房屋之價款乙節。準此,依被告乙○○○提出之切結書及本票,僅能證明林湘源有向其借款,然無法遽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向林湘源購得自明。
⒋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林湘源積欠被告乙○○
○借款,雙方始約定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乙○○○,然因林湘源未提供印鑑證明始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證人甲○○亦自承伊不清楚林湘源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情況,則其證稱林湘源係因債務關係,始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乙○○○等語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承前所述,倘系爭房屋於88年間,林湘源已同意讓與予被告乙○○○,縱林湘源事後未依約交付印鑑證明,以證人甲○○身為代書,其理當會告知被告乙○○○可依上開契約書,向法院訴請林湘源辦理過戶登記或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渠等迄今均未採取上開法律救濟途徑,益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真正。從而,被告乙○○○抗辯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是其亦無權利將系爭房屋租出予被告戊○○。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⒉查: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位在高雄縣○○鄉○○○路,
其座落位置係在未發展區域,而系爭房屋為透天1層磚造樓房,增建部分為3層樓鐵架鐵皮、加強磚造樓房,附近少有新建案推出,且系爭房地座落○○○區○○○道路4米寬,地區發展淺力為普通;另系爭房屋係於84年間建築完成,屋齡有20餘年等情,有電子地圖、現場相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鑑估報告書等資料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認為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以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現值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公允。而高雄縣○○鄉○○○段2096、2096-1及2099地號土地自9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為每平方公尺2,029元、1,600元、1,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於97年間之課稅現值為2,441,600元,亦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依此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3%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13元(計算方式:2,029×519+1,600×《405+1,064》+2,441,600元)×3%÷12月=14,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12,500元,自有理由。是此,原告自97年1月29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向被告乙○○○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5個月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62,500元(12,500×5=62,500),合計被告乙○○○就前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額為62,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62,500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自97年1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乙○○○給付62,50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每月1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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