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1年6月確定,所犯上開4罪復經臺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上開減刑條例施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悔改,明知與 張億城 確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乘坐由張億城所騎乘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詹敏聰 經營之港田美食店,復推由甲○○持油壓剪剪斷一樓後方鐵窗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該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支票2張(面額各17,829元及22,000元)、信用卡共10張、現金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及耳環1只,得手後再由張億城騎機車載離現場回到高雄市○○區○○○路○○號2樓203室租屋處,旋由張億城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持竊得之詹敏聰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戴著口罩提領現金,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得逞(張億城涉嫌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交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此事實亦業據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9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後,不拒絕作證,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明確。竟為解免張億城之刑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4號被告張億城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經本院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後,不拒絕作證,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問:96年10月16日那天,你去偷詹敏聰處時,如何到現場?)我叫張億城搭載我。到了附近,我就叫他先回去了。我跟他說我要去找人,回去時會再打電話給他,請他來接我。」、「(問:張億城是否知道你要去行竊?)不知道」等語,於該刑事案件中,就張億城有無參與竊盜之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4號張億城竊盜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揭內容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於96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張億城確實有騎機車載我至高雄市○○區○○○路○○○○號詹敏聰經營之港田美食店,但我只是叫他載我去,他並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我做完案後才跟他說,所以他才知道這件事,才去領錢;檢察官問我張億城是否知道時,也是因為我偷完東西回去時,有跟他講,才會跟檢察官說他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與張億城涉嫌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35890號)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供前具結,就「是否係張億城騎機車搭載你去偷東西並載你離開?」、「張億城是否知悉你在偷東西」等事項,陳稱:是張億城載我去後就先離開回去八德二路14號我租屋處,等我偷完打電話通知他後,他再騎機車過來載我,他知道我拿給他的信用卡及提款卡是贓物,是我叫他去領的,他知道我在偷東西,是我叫他載我去等語,檢察官並據將張億城以共同犯該竊盜案件提起公訴。嗣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844號張億城被訴共同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問:96年10月16日那天,你去偷詹敏聰處時,如何到現場?)我叫張億城搭載我。到了附近,我就叫他先回去了。我跟他說我要去找人,回去時會再打電話給他,請他來接我。」、「(問:張億城是否知道你要去行竊?)不知道」等語,先後2次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已有矛盾之處,此有被告於97年1月29日偵訊筆錄、97年5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及被告作證所簽之結文2紙在卷足稽(見高雄地檢署97偵35890卷第34至36頁,本院97訴844第46至48頁,第60頁)。又被告所為之該等證述內容,係得作為張億城涉嫌該件共同竊盜案件之直接證據,對於張億城是否會被認定有該共同竊盜犯行,顯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於96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乘坐由張億城所騎乘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詹敏聰經營之港田美食店,復推由被告持油壓剪剪斷一樓後方鐵窗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該宅竊取現金8,000元、支票2張(面額各17,829元及22,000元)、信用卡共10張、現金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及耳環1只等物,被告得手後,再由張億城騎機車載離現場回到高雄市○○區○○○路○○號
2樓203室租屋處,旋由張億城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持竊得之詹敏聰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戴著口罩提領現金,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得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敏聰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另案被告張億城於偵查中亦自承:96年10月16日,甲○○叫我載他去便當店要行竊,他下車後我就回租屋處,他偷完後,再叫我去載他回租屋處,他下手偷東西的時候,我人在租屋處,不知道他偷到什麼東西,他回來後才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提領等語,核與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張億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詹敏聰經營之港田美食店行竊時,確已知悉被告至該處之目的係為行竊,並與被告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而另案被告張億城被訴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於97年5月14日審判程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是跟檢察官說我做完
案後有跟張億城說,所以他才知道這件事,才會去領錢,但我作案時,張億城並不知道,並沒有說張億城事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等語。惟經勘驗被告於97年1月29日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檢察官問:你在偷八德二路29之2號便當店時,是不是張億
城載你去?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偷完之後是不是他載你離開?被告答:嗯,我打電話叫他載我離開的啦。
檢察官問:他知道你拿給他的信用卡及提款卡是贓物,是不
是?被告答:知道(點頭),我叫他去領的。
檢察官問:他也知道你在偷東西,是不是?被告答:嗯。
檢察官問:他知道還載你去是不是?被告答:是我叫他載我去的。
觀諸被告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並未如被告所稱曾告以張億城是事後知悉一節。又被告上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受到任何威脅、不正誘導之情事,足認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且亦核與另案被告張億城供承:甲○○叫我載他去便當店要行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其謂97年1月29日偵查中並未說張億城事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一節,洵無足採。
⒊被告既明知張億城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詹敏聰經營之港
田美食店行竊時,張億城確已知悉被告至該處之目的係為行竊,並與之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業如前述,卻在本院審理上開張億城被訴共同竊盜案件時,於97年5月1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其謂無虛偽陳述一節,要非可採。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上開張億城被訴共同竊盜案件時,於97年5月1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上開虛偽之證述,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張億城被訴共同竊盜案件,在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96年10月16日,由張億城搭載到詹敏聰處行竊時,張億城是否知情?」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張億城有無與之有共同竊盜犯行之判斷。且被告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其等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施行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張億城共同竊盜之罪責,竟於本院就上開張億城被訴共同竊盜之刑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不實證述,足生影響本院就張億城被訴共同竊盜案件之認定,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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