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請求協商而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經通知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5,705,75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5,705,750元之債務,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11月13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且其於同年月17日即均發函限期請求各債權銀行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假扣押或告薪之執行,惟均未獲各債權銀行之同意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執行命令、查詢國內快捷包裏掛號郵件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於符合前置協商後,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技工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於96、97年度經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596,120元、576,655元(自94年6月起即經執行扣薪1/3,此部分圴已計入),其名下有1房1地(門牌編號高雄市○○○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該持分房地依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為2,627,850元,抵押擔保設定
540萬元,每月原應償還房貸約25,000元,現業經查封惟未受拍賣),與配偶 杜美增 育有 鄭旭彤 (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瑞豐國中)、 鄭荏鴻 (00年00月00日生,現就讀大同國小)、 鄭洹佑 (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大同國小)3人,杜美增於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0、32,826元(月平均為2,736元),現擔任小學數學家教,名下僅有1筆投資(現值11,550元),積欠大眾銀行894,566元未償,現無勞保投保,另聲請人之母 鄭秀霞 (00年0月00日生)為中度肢障,95、96年度經申報之所得各為110元、120元,名下有1房1地(與聲請人共有上開房地),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名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俸單、扣繳憑單、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執行命令、土地暨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明細、薪俸單、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雜費繳費單、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貸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97年度經查得之月平均收入為48,055元,而其配偶經查無任職及收入資料,依聲請人所陳現擔任小學家教,其收入應足支應個人之基本生活而無須由聲請人扶養,惟其須照顧3名子女及聲請人之母之日常生活與支應債務,其應無得為正常之工作而僅為兼差之性質,聲請人所陳其妻所得除足個人基本支出外應無餘力得為子女之扶養等語應屬可採,故聲請人自須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另其母為中度肢障且無所得,其唯一之財產為住居之不動產,其自亦須賴聲請人等子女之扶養,則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而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參酌聲請人最後所陳之每月必須支出數額32,605元(本人:9,82
9元、子女3人:19,500元、母:3,276元,見378頁),應認其所陳之生活支出應屬可採,則以其上開月平均收入扣除此必要支出數額後,所得餘者即僅為15,450元,以此對比其所負債務(應扣除其所列尚未屆期之保證債務956,000元而餘4,749,750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約須25年餘,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為其唯一住所,若以之變價償債,依房地現值2,627,850元加二成之315萬元為計(與一般抵押擔保係以市價八成為計相當,且在僅變賣持分之情形下,得成交之金額可能更低),其所負全部債務在扣除此之價值後約餘160萬元,惟其失去住所後須再行支出賃居之費用,如上開收入所餘再扣除房租7,000元為計,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上開剩餘債務完畢者即約須15年餘,則變賣其唯一之房地將使之流離失所而無所依,且更將使其得剩餘供清償者益形減少,故以其收入所得餘者及其財產狀況,自應維持其現有財產,由之更生再以收入所餘供先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較符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乙節應屬可採。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乙○○○│3,825,000元│房貸│├──┼────────────┼────────┼─────────┤│二│花旗銀行│91,118元│信用卡│├──┼────────────┼────────┼─────────┤│三│台北富邦銀行│145,935元│信用卡│├──┼────────────┼────────┼─────────┤│四│國泰世華銀行│3,000元│信貸│├──┼────────────┼────────┼─────────┤│五│國泰世華銀行│348,802元│信用卡│├──┼────────────┼────────┼─────────┤│六│花旗銀行│94,000元│信貸│├──┼────────────┼────────┼─────────┤│七│上海匯豐銀行│53,775元│信用卡│├──┼────────────┼────────┼─────────┤│八│遠東銀行│41,347元│信用卡│├──┼────────────┼────────┼─────────┤│九│玉山銀行│146,773元│信用卡│├──┼────────────┼────────┼─────────┤│合計│4,749,75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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