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訴偵字第5257號何安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明確結證:「(如何認識何安財?)朋友 小高 介紹要買安非他命,我們去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金銀島汽車旅館找被告,他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們拿來吃,我們要給他錢,他沒有收,有提到要跟他買,但他沒有說什麼,時間大約是在95年5月間。」等語無訛。嗣於96年7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273號何安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期日,在第五法庭內,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為解免何安財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當庭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曉得當天施用之安非他命是何人帶來的,事前我跟小高說要買毒品,小高就說要先去找朋友,我到那邊看到毒品,就先拿起來用,並沒有問毒品是何人的,也沒有人介紹我跟何安財認識,但有聽到在場人叫 他財 哥,因為大家都圍著他講話,我自己認為毒品是他的,但是否是他所有我不敢確定。」等語,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偵查、法院審理時,就另案被告何安財被訴販賣、轉讓毒品一案,先後為上開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何安財,我到現場看到就先拿來使用,我要2千元給人,但沒有人收,毒品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拿毒品出來,所以不知道毒品是不是他的,我在偵查中和法院審理時所講的話都是一樣的,不可能每次講的話都一樣,可能是我表達能力不好,我沒有要幫何安財脫罪的意思,並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2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何安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5257號)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供前具結,就「如何認識被告(何安財)、何時、何地向被告拿毒品?」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是朋友小高介紹要買安非他命,我們去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金銀島汽車旅館找被告,他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們拿來吃,我們要給他錢,他沒有收,有提到要跟他買,但他沒有說什麼,時間大約是在95年5月間。」等語,檢察官並據將何安財提起公訴。
嗣於96年7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本院審理何安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2273號)時,於供前具結,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曉得當天施用之安非他命,是何人帶來的,我事前有跟小高說要買毒品,小高就說要先去找朋友,我到那邊看到毒品,就先拿起來用,並沒有問毒品是何人的,也沒有人介紹我跟何安財認識,但有聽到在場人叫他財哥,因為大家都圍著他講話,我自己認為毒品是他的,但是否是他所有我不敢確定。」等語,此有被告於96年5月2日偵訊筆錄、96年7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及被告作證所簽之結文2紙在卷足稽(高雄地檢署96偵5257卷第122至125頁,96偵26914卷第12至15頁、第20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另案被告何安財被訴販毒、轉讓毒品案件中,於95年
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偵辦何安財案件時,具結證稱:我今日接受高雄市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均實在,沒有被刑求,何安財就是綽號「 阿財 」之男子,我手機裏有阿財的電話0000000000,我到金銀島汽車旅館想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時,阿財自己告訴我說他從 楊再多 那裡劫走300多公斤麻黃素等語(見高雄高分檢94查63卷第3頁);同日,接受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陳稱:有1次我前往高雄金銀島汽車旅館,當時我是要向「阿財」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在聊天的時候,他告訴我最近弄到1批300公斤的麻黃素原料等語(同上卷第5、6頁),核與其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供述:與朋友小高一起去到金銀島汽車旅館找何安財要買毒品,到他那裡,看到他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就拿來吃,有要給他錢,他沒有收,有提到要跟他買,他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於96年7月23日本院審理何安財案件時,雖供稱:當時剛憲兵隊抓到我時,要我咬阿財及另1人,盡量能夠讓我交保等語,然其於95年間,因涉有製造、販賣、轉讓、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經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准予將被告羈押,於9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施用傾向,再以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當無僅應員警單純要求即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或動機,其上開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其前次憲兵隊調查及第1次偵查訊問之時間,已相隔8月以上,而其於第2次偵訊時,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中,業如前述,是斯時被告已無可因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而獲得交保停止羈押之可能,衡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被告大可於第2次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所施用之毒品不知是否為何安財所有即可,何以其竟捨此不為,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益徵其謂係為交保始為上開供述一節,要不足採。再者,被告與何安財僅見面1、2次,業據被告、另案被告何安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其2人間應無仇怨或糾紛,衡諸常情,被告與何安財既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轉讓毒品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我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用,小高及何安財有看到,但沒人阻止我不用施用,我要離開時就將2千元拿給何安財,他不收,我就將2千元放在桌上等語(見96偵26914卷第31頁),亦核與其先前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拿取置放於桌上毒品施用時,即已知悉該毒品係屬何安財所有甚明。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與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何安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為更易之證述,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何安財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何安財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證述:「朋友小高介紹要買安非他命,我們去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金銀島汽車旅館,找被告,他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們拿來吃,我們要給他錢,他沒有收,有提到要跟他買,但他沒有說什麼,時間大約是在95年5月間。」等語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偵查與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是一致的,並沒有為何
安財脫罪而虛偽陳述等語,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置放桌上之毒品時,已知悉該毒品為何安財所有一節,亦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何安財案件時,改稱:我不知道毒品當天施用之毒品,是何人帶來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何安財所有等語,所述已與前開偵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同,顯屬虛偽之證述無疑。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何安財在96年間開庭前,有託人找我,要我講話小心一點,如果不幫忙脫罪,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堪認何安財確有於法院審理其案件開庭前,要求被告為其脫罪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易之詞,顯係基於何安財之請託下所為,其確有偽證之故意已明。被告辯稱並無為何安財脫罪之故意一節,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本院審判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何安財轉讓毒品案件在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就「95年5月間,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內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何人所有」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何安財有無轉讓上開毒品犯行之判斷。且其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均出於其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未佳,為迴護何安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竟於本院就上開何安財轉讓毒品刑事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而為不實證述,足生影響本院就何安財被訴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認定,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虞,並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何安財轉讓案件判決尚未確定,並未發生誤判之結果,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