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8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志亨寶霖 企業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8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9日上午11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謝志亨即寶霖企業行經合法通
知到場對所提示契約正本及帳務明細經閱覽後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即對原告主張事實不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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