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飛利國際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7日起至96
年8月26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
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積
欠自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6,300
元,及依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保全器材賠償費1,103元,另因
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故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
費3,000元,合計10,403元,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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