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66,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9
7年3月27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53,85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菸品數批,貨款總計31
2,634元,原告已依約將之送至被告之基隆及永德分店交
付;後於96年5月間,被告復向原告購買津津蘆筍汁等商
品數批,貨款總計54,150元,原告已依約將之送至被告之
嘉義分店交付,後部分商品原告同意退貨,金額各為10,1
85元、2,743元,總計被告應付之貨款共353,856元(計算
式:312,634+54,150-10,185-2,743=353,856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3,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菸品之貨款312,
634元,已於96年2月16日匯款至原告設於土地銀行信義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義分行帳戶)內清償等
語,惟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於94年6月1日雙方簽訂有銷
售合約書,契約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當時原告固提供信
義分行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然原告負責人乙○○承接
經營公司業務後,重新於95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銷售合
約書,契約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時
原告則改提供設於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雙和分行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被告因內
部作業疏失,誤將上開312,634元匯至信義分行帳戶內,
應不生清償效力。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購
買菸品之貨款312,634元,已於96年2月16日匯款至原告之信
義分行帳戶內清償;而其於96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貨款計5
4,150元之津津蘆筍汁等商品,因部分商品原告同意退貨,
金額各為10,185元、2,743元,是其只積欠原告貨款41,222
元未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其購買津津蘆筍汁等商品數
批,貨款總計54,150元,原告已依約將之送至被告之嘉義分
店交付,後部分商品原告同意退貨,金額各為10,185元、2,
74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對帳單1紙、訂貨通知及驗收
單6紙、統一發票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積欠原告96年5月份貨款為41,222元(計算式54,
150-10,185-2,743=41,222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其購買菸品數批,貨款
總計312,634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貨單5紙、廠商
對帳單1紙、訂貨通知及驗收單6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而
被告就其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菸品數批,貨款總計
312,634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已於96年2月16日將該貨
款匯至原告之信義分行帳戶內清償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為證。經查:原告就被告於96年2月16
日將貨款312,634元匯至其信義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不加爭
執,其雖爭執稱雙方間之交易,於95年12月25日訂有銷售合
約書,契約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當時原
告提供雙和分行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被告竟將上開貨款
匯至信義分行帳戶內,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提出銷售合約
書1件、廠商對帳單2紙及被告96年2月16日申請函1紙為證。
然查:依雙方於95年12月25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所載,雙方
並未約定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之雙和分行帳戶內始生清償
效力;而原告所提廠商對帳單2紙,依其所載形式,可知係
原告片面所製作,其上雖載明「匯款資料:台灣土地銀行雙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字樣,對原告仍不生拘束效
力,且該等對帳單所載被告應付款金額為0元,自難據以認
定被告應將貨款匯款至原告之雙和分行帳戶內始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於96年2月16日出具之申請函係應原告之要求所作
,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其內容縱要求銀行將其匯入信義分行
帳戶內之312,634元款項凍結並退還,在銀行未應要求而為
之情況下,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先前之匯款行為未生清償效力
。據此,應認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其積欠原告之96年
1、2月間之貨款312,634元,業以匯款至原告信義分行帳戶
內之方式清償完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2
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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