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甲○○、乙○
○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0萬
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0樓,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約定利息自發票日按年息7%計算,到期日為95
年6月17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完全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
合    計   14,959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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