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18日前
繳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迄民國(下同)
95年5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1,760元,被
告原應於95年6月3日繳納6,152元,然未據其繳納,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商銀已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報紙、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
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