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停車畢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莊騏端 騎乘自行車沿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 莊騏瑞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雙肩部挫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右肩擦傷、頸椎痛及右胸挫傷之傷害。李明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騏瑞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02年度交查字第1108號卷第9至12、40、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9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張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參(同上卷第4至7、19至31頁),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參(同上卷第34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路邊停妥汽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應先注意開啟車門方向所面對之車道是否有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並應嗣該車道行人或車輛通行過後,方得開啟車門下車,惟被告於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車門開啟方向之車道後方是否有其他行人、車輛通行,適告訴人駕駛之腳踏車沿該車道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因被告貿然開啟汽車車門以致其閃避、煞停不及而撞擊車門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2年9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卷102年度交查字第1724號卷第2、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且被告坦承其有本件過失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中是有過失,已徵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雙肩部挫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右肩擦傷、頸椎痛及右胸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偵卷102年度交查字第1108號卷第9至18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於開啟車門前未注意車道後方有腳踏車駛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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