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元得原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系統,於民國101年5月25日8時許,駕駛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1號前時,因煞車系統失靈,無法有效煞停,致擦撞羅○○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羅○○所駕駛之車輛遭擦撞後因失控翻車,又再擦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號自用小客車。 羅俊中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肩及上臂挫傷、背部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元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羅○○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