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李明坤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開車送貨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7時2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適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由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蔡○○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李明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明坤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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