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葉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葉根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葉根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7號至10所示之罪,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