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勝雄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忠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北向南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向前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4趾蹠骨骨折、第5趾間關節脫臼、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陳勝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勝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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