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幼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卞幼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太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曾OO,致曾OO受有頭部外傷、左臀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OO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