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巳○○相對人甲○○
乙○○辰○○
癸○己○○辛○○庚○○卯○○子○○丙○○丁○○戊○○壬○○丑○○寅○○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提存事所提供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壹張(票號:LA一八八二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壹張(票號:GA一二七0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叁張(票號:FA0五六四八—五0),共計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1年度全字第116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81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准予變換,以86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面額共計58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又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本院調閱86年度存字第171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本院81年度全字第1166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58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