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均京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網路郵局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丙○○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其餘相對人部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聲請人提存上述擔保金後,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相對人均京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就相對人均京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應逕向本院提存所為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