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湘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湘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湘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2日│103年8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同左││實├──┼──────────────┼───────────────┤│審│判決│104年1月23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及│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及│││日期│原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上訴期間屆滿日│├─┴──┼──────────────┴───────────────┤│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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