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理人 蔡嘉芳 相對人 盧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於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號、102年度全字第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102年度訴字第96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基院義民祥103司聲128字第1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