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封甫因飲酒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張志封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瑞芳國小附近之小吃店內,與友人餐敘飲酒後,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路飲酒處出發,沿瑞芳火車站旁鐵路巷往侯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張志封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見其飲酒駕車而在後追躡跟隨之員警予以欄停後,發現張志封果然身帶酒味,乃由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志封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張志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次犯行距前次相隔不到2個月,即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未肇車禍事故、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有正當職業(商)、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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