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緩字第29號、102年度偵字第406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置物盒壹件、洗衣籃壹件、滑鼠墊叁件、坐墊壹件、面紙盒套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惠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06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0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置物盒1件、洗衣籃1件、滑鼠墊3件、坐墊1件、面紙盒套1件,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06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0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8日起,並於103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66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2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至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之置物盒1件、洗衣籃1件、滑鼠墊3件、坐墊1件、面紙盒套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6-10頁、第51-52頁),又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之置物盒1件、洗衣籃1件、滑鼠墊3件、坐墊1件、面紙盒套1件,分別侵害商標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有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存卷可憑(偵卷第34-4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得逕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前述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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