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黃再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吳順程
吳錦鳳 吳順仁 吳旻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面積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9.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
298元【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價為準,計算式:69.74×2,700元】,未逾50萬元,要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現誤分為訴訟程序事件,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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