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2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將伊託售物品價值新
臺幣(下同)45,000元之水晶球乙批,轉售他人後,未將款
項交付伊,經伊催討後,兩造合意自98年7月起,以每月為
一期,還款1,500元,而被告僅給付4次金額合計9,000元
後,即未依約清償,又起訴後至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9年7月
12日,被告復給付7,500元給伊,迄今仍有28,500元尚未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款,並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原告
設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
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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