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6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周心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訂立債務協商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幣11,000元,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
、還款計畫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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