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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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
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商業銀行)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緣被告因持有訴外人 簡有銓 之身分證件資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於
93年7月7日未得簡有銓之授權或同意,與陽信商業銀行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而於信用卡申請書填寫簡有銓之個人資料,
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簡有銓」之署押,連同身分證持向
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致陽信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
信用卡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嗣被告即以陽信
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卡債
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計新台幣(下同)85,000元,而截至96
年7月3日止,尚欠91,500元(本金77,676元、利息5,116元
、違約金8,708元)。原告所受損失除上開本金外,如該信
用卡契約係屬真正,尚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開利息、
違約金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之所失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對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記載簡有銓僅同意伊以其名義申辦聯邦銀行
信用卡,並未同意申辦其他銀行信用卡及刑事草屯分局刑案
偵查卷附銀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消費及還款明
細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有銓身分證、陽信商業銀行關係戶查詢、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資料ID查詢、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
2號、9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1,500元,及其中77,676自96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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