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甲○○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53、15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B面積各177.55平方公尺、53.5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房屋返還原告戊○○;㈡編號C、D面積各178.827平方公尺
、72.12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返還原告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53、154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6號之房屋,其如附圖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面積各177.55平方公尺、53.5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房屋部分,為原告戊○○於民國88年間建造及所有,編號
C、D面積各178.827平方公尺、72.12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
屋部分,為原告己○○於47年間建造並所有,與坐落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17號,即如附圖
編號E面積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始為訴外人丁○○所有者
並不相同。詎被告乙○○竟以前開編號A、B、C、D、E
房屋(面積合計564.68平方公尺)均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丁○
○所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95號清償票款事件予以
查封拍賣(均未辦所有權登記,查封時暫編建號為彰化縣○
○鄉○○段413建號),並於97年7月16日拍賣時聲明承受,
而由本院於97年11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被告乙○○
隨即再將該房屋出賣並交付被告甲○○占有使用。惟前開編
號A、B、C、D之房屋,為原告分別所有,債務人丁○○
並非所所有權人,執行法院誤為債務人丁○○所有,而與編
號E房屋一併拍賣,其拍賣於法無效,被告占用該建物為無
權占有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告應將前開編號
A、B之鐵架造房屋、編號C、D之磚造房屋分別返還原告
戊○○、己○○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房屋係依法院公告拍賣依法由被告乙○○標
得,現已出賣被告甲○○並交付其使用,拍賣期間原告並無
異議,其等無權提告,另所提之電表資料不能證明房屋為渠
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17號沒有整編
過,房屋稅均由債務人丁○○繳納,丁○○亦曾表示房屋都
是他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丁○○間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495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丁○○所有門牌
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17號房屋查封拍賣,查封時
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並在
97年7月16日拍賣時聲明承受,復由本院於97年11月3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嗣被告乙○○將該拍賣取得之房屋出賣並交
付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95號民事
執行卷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9年1月8日函送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表及平面圖為證,並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拍賣取得之前開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
A、B面積各177.55平方公尺、53.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
部分,為原告戊○○於88年間建造及所有,編號C、D面積
各178.827平方公尺、72.12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部分,為
原告己○○於47年間建造並所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債務人丁○○曾表示該建物全部為其所有,在法院查封及
拍賣期間,原告亦無異議等情。經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17號房屋,為債務人丁
○○所有,兩造固無爭執。惟該房屋稅籍為59年1月起課,
其稅籍牌號,舊有為第5677號,新訂為1829號,屋頂為紅瓦
,在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前,面積僅為46平方公尺,坐落基地
亦僅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查封拍賣後,面
積始增為564.7平方公尺;另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6
號房屋,則為原告己○○所有,49年間起課(計至99年折舊
年數50年),屋頂為一般瓦,舊有房屋稅籍牌號為第3418號
,新訂為1828號,面積100.50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北斗分局函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可按。
㈡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
分局派員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E面積82.68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其正面貼有稅籍牌號5677號,即為丁○○所有
門牌號碼前庄巷1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之磚造平房,未貼
稅牌,其上裝設之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附圖編號B為雞
舍,編號D則為豬舍,製有勘驗筆錄及圖在卷可按。而編號
E之磚造房屋,屋頂始為紅瓦,編號C、D磚造房屋之屋頂
,均為一般黑灰色瓦,編號A、B房屋則屬鐵架造,構造與
前庄巷17號房屋根本不同,該等房屋均為平房,構造上及使
用上可加以區別,且各有獨立之出入口,除編號B房屋連接
編號A房屋,且作為雞舍使用,可認為係編號A房屋之附屬
建物之外,顯無編號A、B、C、D房屋得認為係編號E建
物之增建部分或為其附屬建物之情形,復有原告所提照片可
資參照。債務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
庄巷17號之房屋,僅為前開建物編號E部分,不包括其餘編
號A、B、C、D部分,甚為顯然。
㈢編號A、C房屋所裝設電表號碼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
號,其用電人分別為原告己○○、戊○○,用電地址均為彰
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6號,裝設日期各為55年2月及60年
1月,有原告所提電表照片、電費收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年3月8日函附用電資料可證。證人丙○
○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房屋照片中之白色鐵皮屋(即
如附圖編號A、B部分),是戊○○在88年間委託伊搭建,
約有60幾坪,費用4、50萬元由戊○○支付,當時旁邊的舊
平房(即編號C房屋)是由戊○○的父親居住等語屬實。苟
該等房屋亦為債務人丁○○所有,何以長久以來均以原告為
用電人?原告己○○主張編號C部分,即其所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6號房屋,原告戊○○主張編號A
、B之鐵架造房屋,為其出資建造及所有,堪以採憑。
㈣再就房屋建造位置而論,編號C房屋坐東北朝西南,中間並
設有公廳,編號E房屋則位於公廳右側,坐西北朝東南,格
局上屬護龍,通常是輩份較低者居住使用,建造的時間亦不
可能早於公廳,加以兩者使用之瓦色明顯不同,且債務人丁
○○乃原告己○○之子(三男),有戶籍謄本附民事執行卷
可參,可以斷定編號E部分之磚造房屋,建造時間確實晚於
編號C即原告己○○居住使用之房屋。復從房屋稅籍牌號觀
察,債務人丁○○所有編號E房屋,舊有為第5677號,新訂
為第1829號,原告己○○所有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6
號房屋,舊有為第3418號,新訂為第1828號,兩者新訂之稅
籍牌號適為連號,衡情當係因該二棟房屋坐落之位置相鄰所
致。
㈤至被告辯稱債務人丁○○曾告稱該等房屋全部為其所有,因
丁○○目前住居處所不明,無從傳訊,況即使丁○○曾如此
表示,亦不當然足證前開編號A、B、C、D房屋確為其所
有。綜此,原告主張編號A、B部分為戊○○所有,編號C
、D部分為己○○所有,編號E部分始為債務人丁○○所有
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
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度台再字
第100號、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
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時承受之如附圖所示房屋,其中編
號A、B部分為原告戊○○所有,編號C、D部分為原告己
○○所有,而非債務人丁○○所有,已如前述,就該等部分
之拍賣即屬無效,被告乙○○自無從因此取得編號A、B、
C、D房屋之所有權,其再將該等房屋賣給被告甲○○,為
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權,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被告甲○○依法亦不能取得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占用該等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應成立無權占有。惟被
告乙○○在原告起訴前已將房屋出賣並交付被告甲○○占有
使用,為其陳明,並有稅籍資料可參,原告對此亦無異詞,
則現在實際占用編號A、B、C、D房屋之人為被告甲○○
,並非被告乙○○。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該等
房屋,就現在占有房屋之人即被告甲○○部分,於法固屬正
當,均應予准許;就被告乙○○部分,則因其並非無權占用
房屋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