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奪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伊所屬奪標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奪標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
期(每2月為1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就民國97年
6月、7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59元,及自97年10
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期3,319元,合計39,968元之管理費
均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不願意按期繳納管理費,然原告於93、94
、95年間應給予伊之各減免1個月管理費之優惠未給,且處
處阻擾伊使用系爭房屋,伊始不願意按期繳納,而原告所提
之欠繳明細,有些期數應係伊之承租人應繳納者,伊無庸負
責,又原告於伊購買系爭房屋之初,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
脅迫伊代前屋主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伊因此繳納之13,000元
,原告應予退回,此部份亦可抵銷上開管理費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奪標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奪標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期(每2月
為1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就97年6月、7月之管理
費3,459元,及自97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期3,319元
,合計39,968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又奪標大樓94年8月6
日住戶大會決議凡是每期按時繳交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車
位租金等相關費用,並於當年8、9月份繳清以前所積欠之
費用者,每年享有減免一個月管理費之優待,而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親甲○○於94年1月11日曾書立:「本人甲○○願將
59號3樓之1號之裝潢之押金壹萬元抵繳 何淑云 所積欠之管
理費,另每月繳付三千元之何淑云所積欠之管理費」之書面
,並先後於94年4月10日、5月10日將裝潢押金10,000元、
現金3,000元繳納何淑云積欠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管理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可否享
有減免管理費之優惠?應繳納之管理費若干?㈡被告抗辯得
抵銷13,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自94年6月至9月份欠繳管理費800元、95年8
月、9月份、95年12月、96年1月分別欠繳管理費3,359元
、3,459元,97年6月、7月欠繳管理費3,459元,自97年
10月起至99年7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有住戶管理費繳款報
表、住戶管理費繳款日報表及欠繳管理費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房屋於95年7月、96年7月、97年7月均無法依規
定享有減收管理費之優惠,被告雖辯稱伊之住戶應有按時繳
納管理費且伊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伊無庸負責等語,然就
被告之承租戶是否按時繳納管理費乙情,被告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而依奪標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業已訂明管理費用之
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欠繳情事,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有上開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是被
告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間縱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管理費之情
事,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尚不得以被告上開抗辯,遽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
㈡次查證人即系爭房屋銷售員 游善淵 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470號案件證稱:伊於93年11月間,曾2次陪同
告訴人甲○○至奪標大樓共同協調上開建物之欠繳管理費事
宜;第1次係與被告乙○○及丙○○2人協調,第2次係與
被告乙○○及 張乃文 2人協調,上述2次在場均無見聞有何
強制及恐嚇之情事;於第1次協調時,因有刷卡機制,甲○
○尚未領得磁卡無法進入,被告乙○○告知依大樓規定,未
繳管理費無法進入;於第2次協調時,告訴人甲○○仍無磁
卡,一開始無法進入,被告等人代為刷卡後,其與甲○○即
得以進入奪標大樓等語。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人員 陳金泉 於
上開案件證稱:伊及甲○○同行時曾被限制禁止入內,伊自
己一人卻可以進入上開建物內勘察前任屋主之裝潢情形,被
告等人主要是阻擋甲○○進入,第1次由總幹事即被告丙○
○阻攔進入,第2次由某中年女性先行攔阻但事後有進入;
另伊記得電梯中的公告內容有寫積欠管理費,不得進出之字
樣;被告等人與甲○○間均係口角爭執,並無肢體動作出現
等語。及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薛百真 證稱:伊於94年3月
18日向甲○○承租房屋,可以入內居住等語,有上開三人偵
訊筆錄附於上揭案卷可稽,而前開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
關係,所述堪以採信。而由證人所述,可知兩造間雖曾因前
任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是否應由被告繳那及應如何繳納有爭
執,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始於94年1月11日簽立
繳款同意書,並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支付13,000元與原告。
故被告辯稱伊得抵銷13,000元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968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